石云生律师,男,毕业于云南大学法学专业,大学本科学历,曾任云南榆泰律师事务所主任,现执业于云南凌云(大理)律师事务所,任副主任,高级合伙人,任大理市第八届、九、十届政协委员,当选大理州律协常务理事,曾被大理市政... 详细>>
律师姓名:石云生律师
电话号码:0872-2162836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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执业证号:15329200910439435
执业律所:云南凌云(大理)律师事务所
联系地址:云南省大理市石屏村滨海大道9号
案情:王某某与李某于2008年8月登记结婚,未生育子女。婚后李某用出售自己婚前房屋的款项购买了本市房屋一套,总价款为181800元,房屋产权登记在李某自己名下,王某某用自己婚前住房公积金账户上的45000元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。2011年6月,李某将该房屋以448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。婚后双方购买的家具及海尔冰箱、康佳彩电、三洋洗衣机、煤气灶等在卖房时也一并留给了买房人,大约估价8000元,包含在448000元房价中。离婚诉讼中,李某认为该房屋及其增值收益属于其个人财产与王某某无关,请问本案应如何处理?
刘怀勇律师解答:上述房屋是李某用其出售自己婚前房屋的款项购买,属于一方的婚前财产在婚后进行了转化,即由李某一方的婚前房产转化为货币形式,然后再由货币形式转化为诉争房产,不应影响其个人财产的性质认定。李某购买上述房屋后用于家庭居住,并非投资,其将该房屋卖给他人的增值部分,依照《婚姻法解释三》第五条的规定,该增值属于自然增值,离婚时应归李某个人所有;婚后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家具、电器等,出售房屋时一并转让,总房款中的8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。本案中王某某用婚前取得的住房公积金45000元装修房屋,该部分住房公积金应认定为王某某一方的婚前财产。由于装修材料已添附到房屋上,成为房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,离婚时对房屋价格整体评估时,应一并考虑房屋的实际装修情况,故448000元总房款中也包含房屋装修部分,对此应考虑房屋装修的折旧因素,李某支付王某某部分装修补偿款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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